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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谢晓容与谢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容,谢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谢晓容,女,汉族,住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苏建,男,汉族,住三台县百顷镇。原告谢晓容诉被告谢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容诉称:被告谢苏建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于2015年7月23日在东塔镇东山六村路段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谢苏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641元。被告谢苏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不当;谢晓容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其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90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苏建驾驶川DY1**型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东塔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东塔场镇东山6村路段,与原告谢晓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晓容、谢苏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谢晓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24172.89元,同年8月3日至8月11日又转入三台县东塔镇卫生院医治,共花医疗费798.98元;2015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治,共花医疗费3226.09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伤口隔3-5日换药一次,术后10-12天拆线;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门诊治疗又支付费用125元。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5]第0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谢苏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晓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晓容车祸中所致损伤等级为十级,谢晓容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谢苏建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原告同意该费用按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并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另查明:2014年5月至事发时,原告谢晓容在绵阳市尚姿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绵阳市尚姿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谢苏建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晓容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谢苏建应承担80%的责任,谢晓容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苏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交强险本质上的强制性,被告谢苏建应当按交强险的规定对谢晓容进行赔偿。谢晓容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年在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谢晓容住院情况,其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止即65天,根据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80天/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22.96元﹙三次住院分别为24172.89元、798.98元、3226.09元,门诊医疗费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4、误工费5200元(65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交通费8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合计84354.9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6476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476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即谢苏建首先应承担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84354.96元-64762元=19592.96元,依法由双方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谢苏建还应赔偿19592.96元80%=15674.37元,即谢苏建共应赔偿原告谢晓容64762元+15674.37元=80436.37元。谢苏建的医疗费1900元,谢晓容应承担1900元20%=380元,相互品迭后,谢苏建还应赔偿谢晓容8005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谢晓容经济损失8005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谢晓容负担108元,被告谢苏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