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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荣某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306—1号原告荣某,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蕊,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金,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荣某与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请求确定本案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冒用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64元,已减半收取的6532元,退还原告荣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和审 判 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