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24号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89号富雅花园2栋707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松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日军,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由原告出售乘客电梯一台给被告,合同价款(含设备价、安装调试费等)123000元。2012年2月11日,经过安装、检验合格后,原告将合格证等文件、物品交予被告,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63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电梯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检验报告,拟证明电梯合格。证据4、移交表,拟证明电梯移交给了被告。证据5、现金收货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邓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邓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日军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款12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原告6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发证即日付给原告57000元,18个月质保期满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00元的质保金。但2012年2月11日原告履行完合同中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63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日军支付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限被告邓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被告邓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贺超胜人民陪审员 谢荣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