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锐与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46号原告:王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高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锐诉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自己为被告加工鞋面(来料加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正式合同。双方交易是被告先发原材料,自己收到材料和发货单后,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完工后再通过快递公司发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欠加工费14000元拖着不符,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2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王锐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面。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发原材料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材料和发货单后,按照被告发货单要求的规格、数量等为其加工,完工后再通过快递公司发给被告,被告按照实际收货的数量,向原告支付加工的货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欠安徽王锐加工帮(鞋)款14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将加工费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加工了鞋面,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金程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锐加工费1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