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正军诉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贵州深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军,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贵州深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朱正军,男。委托代理人冯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伦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卫平。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贵州深德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参喜。委托代理人董明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军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贵州深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德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冯露、杨伦欢、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深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军诉称:2013年5月19日3时45分,贵阳明盛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蒋中洪驾驶贵AU16**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长岭南路方向往中坝隧道方向行驶至北京西路和尚坡路段时,与蒋铁柱驾驶的贵A501**重型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贵AU16**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即原告朱正军受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军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45元(其中1.医疗费21932.2元;2.误工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2054元;6.护理费12000元;7.伤残赔偿金68692元;8、鉴定费2369元、衣物800元、残疾辅助器5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公司答辩称:与被告深德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深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德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出院也是在2013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9万余元已赔付。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178344元,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只认可有正规发票和门诊病历相佐证的,药房买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按照江苏农村户口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3时45分,贵阳明盛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蒋中洪驾驶贵AU16**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长岭南路方向往中坝隧道方向行驶至北京西路和尚坡路段时,与蒋铁柱驾驶的贵A501**重型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贵AU16**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即原告朱正军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与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19286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赔付。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军无责。2013年6月14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5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多次前往扬州洪泉医院、扬州市中医院、扬州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80.5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前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8585.34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多次购买药物共计花费10866.7元。2015年7月30日,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正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还查明,蒋铁柱驾驶车辆贵A501**重型结构货车为被告中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时,蒋铁柱已经死亡。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深德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混泥土搅拌运输车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承包期间,因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深德源公司负责。再查明,原告朱正军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2009年6月4日,成立扬州市恒正建材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制造、加工、钢架构件制作、安装。其父朱元发75岁,(1940年7月10日出生),其母亲周宏珍64岁,(1951年6月14日出生),其有一个兄弟朱正明,与其妻谈金妹育有一子朱檀16岁(1999年7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轮椅发票、证明、住院病案、病历医疗发票、购药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32.2元,其中住院费用8585.3元,有病历、病案予以佐证和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门诊检查购药费用13347.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6000元,司法鉴定休息期为180天,原告提供其个人缴税凭证,其月收入超过6000元,其主张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从其自愿,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1天=4100元,原告主张1230元,从其自愿;4、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2700元,从其自愿;5、交通费8500元,原告虽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其中仅有一张行程单姓名为原告且未提供该机票价格凭证,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住宿费205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120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2元,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68692元,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69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570元,原告仅提供正规发票45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8元,父亲75岁,母亲64岁,儿子16岁,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即父:朱元发23476元/年5年10%÷2=5869元,其母周宏珍23476元/年16年10%÷2=18780.8元,其子朱檀23476元/年2年10%÷2=2347.6元,共计26997.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460.03元。本院认为,因租赁致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现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深德源公司,蒋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军无责,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朱正军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德源公司承担。因蒋铁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先期赔付12000元,为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深德源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虽然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受伤当日未曾发现,后经检查并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终结治疗,2015年7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8月6日确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诉讼时效自2015年8月6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深德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军元50460.03元;三、驳回原告朱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039元,原告朱正军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此款原告朱正军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朱正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