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申世漩与郭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漩,郭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申世漩,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绍军,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申世漩诉被告郭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世漩及其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世漩诉称,被告郭绍军于2013年初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将存款23000元借与被告郭绍军,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申世漩现金贰万叁仟元,小写23000元。本款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信用社利率四倍归还本金。如有纠纷归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郭绍军,身份证号码,2013年元月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1432元(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3443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绍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郭绍军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标明:“今借到申世漩现金贰万叁仟元,小写:23000元。本款于壹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信用社利率4倍归还本金。如有纠纷归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郭绍军。身份证号码:。2013年元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申世漩提供的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照片2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9日,被告郭绍军向原告申世漩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绍军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申世漩诉请被告郭绍军偿还23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逾期不还按银行信用社利率四倍归还本金”,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世漩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始至本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申世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郭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民审判员 翟艳超审判员 祝 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