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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吴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吴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马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605号原告:杨凤琴,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宏,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人保财险大厦宁夏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人:姜秀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凤琴与被告吴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吴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的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马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被告吴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的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被告马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吴志宏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62元(住院医疗费3252.96元、门诊费865.66元)、交通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9584.00元、残疾赔偿金47853.4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4.00元,共计954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吴志宏、马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22.62元(住院医疗费3252.96元、门诊费865.66元、药费1704.00元)、交通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9584.00元、残疾赔偿金47853.4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4.00元,共计97075.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8时30分,被告吴志宏驾驶×××号汽车在望远镇望远人家东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杨凤琴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被告马宏的×××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杨凤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凤琴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吴��宏驾驶×××号汽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马宏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为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被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宏辩称,原告的计算数额过高,部分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但是对事故认定结果原告有遗漏,这是一个三方事故,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马宏及其×××车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已经缴纳住院费用2万元,并在原告出院当日7月3日又支付原告5000.00元住院费,故请求对被告多支出的部分扣减;交通事故���偿遵循的是填补原则,而不是获利原则,因为原告将吴志宏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拿走并占有,导致吴志宏无法到保险公司进行核保,所以无法核报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这部分金额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志宏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被告吴志宏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该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于护理费用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存在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6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且需要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方可酌情支持;对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此次事故报告马宏驾驶的车辆虽是无责,但其投保的平安公司悦海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内根据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吴志宏垫付的医疗费,所以对被告吴志宏的答辩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在本案结束后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马宏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马宏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马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该公司对医疗费承担金额低于1000.00元,对死亡伤残下承担金额低于11000.00元;第二,在本次事故中,伤者左腿骨折,其与马宏车辆发生碰撞的为右侧,因此伤者的伤情并不是由于与马宏车辆发生碰撞引起,伤情���马宏车辆发生碰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述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马宏与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12张、发票3张,收据5份,对其中2015年7月13日门诊费27.17元的票据,因姓名一栏非原告杨凤琴,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医药费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7月3日原告从宁夏普济大药房购买利伐沙版片2090.00元的发票,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本院不���采信;对剩余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工资及收入证明也为2015年11月以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且工资表也不能证明系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志宏提交的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8时30分,被告吴志宏驾驶×××号车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东门口处倒车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杨凤琴相撞后,两轮电动自行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号车相刮蹭,发生致杨凤琴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琴、×××号车的驾驶人马宏不负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后髁间棘骨骨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继续诊疗共花费医疗费24401.43元,被告吴志宏垫付25000.00元。2016年4月2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凤琴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吴志宏系×××号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宏驾驶×××号丰田牌轿车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东门口倒车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杨凤琴相撞后,两轮电动���行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号车相刮蹭,发生致原告杨凤琴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书,被告吴志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琴、×××号车的驾驶人马宏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志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宏为×××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志宏承担,被告马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凤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拍片检查,在永宁县望远镇卫生院治疗费用,以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401.43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2015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38280.00元)酌情计算60天,确定为638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家住农村、有农业劳动收入的事实,酌情确定3000.0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诊疗次数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8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4.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当尽到提示义务,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86228.3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638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20.00��、伤残赔偿金4785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4.00元,共计5867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0+11000)的比例赔偿原告5334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110000+11000)的比例赔偿原告5334.3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550.93元,由被告吴志宏承担,被告吴志宏已垫付25000.00元,对该垫付的25000.00元,应从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吴志宏多支付的844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退还被告吴志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凤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334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凤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33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吴志宏退还垫付款8449.07元;三、驳回原告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00元,由原告杨凤琴负担988.00元,被告吴志宏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