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5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个村的村民,2015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在乡间道路上相遇,因话不投机导致口角,被告进而对二原告大打出手,将二原告暴打一顿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高某某经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严重受损,原告王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浑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家中的农活耽误多日,子女来伺候十多天,误工及其它损失惨重,而被告置之不理,连基本的医药费也不予支付。本案经某某派出所处理,被告以年龄大为由,倚老卖老不予处理,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3563.56元、误工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87.56元;2、由被告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7127.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高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高某某被被告打成外伤性头疼、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日,出院后应医嘱休息了很长时间。证据2: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票据3支,合计金额3563.56元;主要证明:高某某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3:原告王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某被被告打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日。证据4: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支,合计金额3893.06,主要证明:王某某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定边县公安局白泥井派出所分别与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3份,主要证明: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无故骂我,而且是二原告先动手,被告是自卫才把高某某推开,打了王某某,再就是被告没打高某某,派出所搞过谈话,请法庭调查派出所的笔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某某所举得证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打他,他住院花费与被告无关。对王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完全认可,因为王某某用手抓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打了她一下。对于派出所与高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理由是高某某、王某某谈的均不是事实。对于派出所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它们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及殴打,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4日,原告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乡间道路上相遇,因原告用语言挑逗被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导致原告高某某、王芬梅受伤,经定边县医院医生诊断高某某为外伤性头痛、颈部受损,原告王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浑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原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3563.56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893.06元,后就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乡间道路上与原告高某某、王某某相遇,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导致原告高某某、王某某受伤,显属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等费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相遇,原告用语言挑逗被告,是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二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494.49元(3563.56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0元×11天X70%)、护理费770元(100元X11天X70%)、误工费770元(100元X11天X70%)、营养费138.6元(18元×11天X70%),以上共计4404.0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2725.14元、(3893.06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0元×11天X70%)、护理费770元(100元X11天X70%)、营养费138.6元(18元×11天X70%),以上共计3864.7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