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升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家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升宽,吴家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87号原告余升宽,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魏藕华(系原告余升宽妻子),住同原告余升宽。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立,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国俊(系被告吴家立儿子),住同被告吴家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余升宽与被告吴家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升宽的法定代理人魏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吴家立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升宽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家立驾驶牌号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港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现遗留面部瘢痕6平方厘米以上,腰部活动受限,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吴家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442.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48,092元(47,710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家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02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家立驾驶牌号沪C0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港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余升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46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8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现遗留面部瘢痕6平方厘米以上,腰部活动受限,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0元。被告吴家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路分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4,023.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吴家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吴家立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家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8,442.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80元),有相关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有误工证明、劳动协议、工资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4,023.6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98,4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1,882.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91,882.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24,023.6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1,573.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1,573.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吴家立赔偿原告。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71,455.8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1,455.80元;被告吴家立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升宽保险赔偿金261,455.80元;二、被告吴家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升宽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50元,由原告余升宽负担16.50元,被告吴家立负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