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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李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2号原告李红英,女,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攀,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力,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英诉被告李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李攀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攀驾驶陕FLP3**号小客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大河坎向汉中行驶,行至省道211线5KM+50M处路段,与原告李红英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好转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2015年7月23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5-6]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攀驾驶的陕FLP3**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攀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元、误工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784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攀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等费用计25249.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攀驾驶陕FLP3**号小客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大河坎向汉中行驶,行至省道211线5KM+50M处路段,与原告李红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20011.61元,原告李红英支付762元,被告李攀支付19249.61元,李攀还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红英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8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红英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左上肢丧失功能14.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红英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评定为14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评定为5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评定为80日;李红英左桡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2015年7月23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5-6]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李攀驾驶的陕FLP3**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梁山镇丁店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攀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LP3**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陕FLP3**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在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支付现金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李攀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LP3**号小客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200元;对其辩称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李红英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011.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0年×24366元/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533.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797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17371.45元(101533.61元-79732元-2500元=19301.61元×90%=17371.45元),共计赔偿原告李红英97103.45元;由被告李攀赔偿原告2250元(2500元×90%=2250元),冲抵其已支付原告李红英的25249.61元,应由原告李红英返还李攀22999.61元,故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97103.45元,其中74103.84元支付给原告李红英,22999.61元支付给被告李攀;其余2180.16元(101533.61元-79732元=21801.61元×10%=2180.16元),由原告李红英自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英97103.45元(其中74103.84元支付给原告李红英,被告李攀垫支的22999.61元支付给李攀)。二、驳回原告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李攀负担1748元,原告李红英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