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娜与李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娜,李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78号原告高娜,女,汉族,1957年4月13日生。被告李忠勇,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原告高娜诉被告李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称装修房屋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并约定了2015年2月1日起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娜现金90000(大写:玖万元整),每月1日为还款日,本人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利息为借款余额的1%,每月还款本金为壹万元整,如逾期未还款,每月按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称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借了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底再次出借了现金4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时,被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原出具的借条双方撕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娜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李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娜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16元,由被告李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