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桂珍、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珍,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珍,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对外招牌”伊毛嘉熙超市”),经营场所:伊宁市伊犁河路8-55-134伊毛院内。经营者:郭金凤,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芳,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珍、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之间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12时55分许,徐桂珍在超市将所购物品称重,匆忙离开时从楼梯侧面摔下。2015年5月15日00时05分,徐桂珍因”摔伤致右足肿痛,伴活动受限7小时”入住伊犁州友谊医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冠心病”。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石膏固定,活血,脱水,止痛对症治疗,调整基础疾病,术前充分准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于2015-05-25日在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石膏固定,抗炎,活血,脱水,骨折促进愈合,止痛,补液对症治疗”。徐桂珍于2015年6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200.64元。出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管型石膏固定,避免下地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拍片复查),加强营养,需陪护,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5年7月9日,伊犁州友谊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1、继续管型石膏固定,避免下地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拍片复查),加强营养,需陪护,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5年9月30日经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桂珍右足内、外侧纵弓破坏(右足跟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5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徐桂珍系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徐桂珍在超市处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徐桂珍年事已高,并患有冠心病,其理应对其自身健康状况及安全有清楚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徐桂珍并未加以注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徐桂珍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市对其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并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徐桂珍进入超市营业范围内,超市应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措施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徐桂珍摔下的楼梯处,本应设置防护栏保证顾客的安全,但超市并未设置,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超市辩称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徐桂珍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0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25天);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85天(住院25天+全休30天+全休30天)。应当依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低等指导价位的每月1,9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5,355元(1,900元÷30天×85天);3、营养费2,125元(25元×85天);4、残疾赔偿金,徐桂珍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928.4元(23,214元×6年×10%);5、鉴定费,对徐桂珍X(十级)伤残予以认定,故对其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徐桂珍主张的出租车费用500元,因其未对该票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说明,但确属治疗期间应当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较为适宜。7、徐桂珍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6,23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伊宁市郭金凤睛好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3,117.02元。二、驳回徐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桂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市在事发点未及时安装防护栏造成的,责任方是超市。原审判决不能客观公正地认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正。请求改判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低,没有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都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超市开业多年,从未发生此类事件,从事实上来讲消费者在购物时自己有注意安全的责任,我超市在那个位置放置了阻隔物,徐桂珍也是明知的,但因自己不小心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免除我方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超市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超市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二)、徐桂珍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超市应该在楼梯处安装防护栏,在防护栏缺失的情况下,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提示标志,并及时安装防护栏,消除安全隐患。其次,超市设置的购物筐用以充当防护栏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据此,本院认定超市没有安装楼梯防护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并结合徐桂珍也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从而确定由超市承担80%的责任,徐桂珍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徐桂珍陪护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徐桂珍系高龄老人,其右足跟骨骨折,故其治疗、恢复期间行动极为不便,对护理依赖程度相对而言较高,一审确定护理费每天63元与护理徐桂珍的实际需要以及伊宁市城区的生活水平不相符,徐桂珍所提护理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徐桂珍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徐桂珍主张护理费应按136元/天标准计算,该标准在误工费的标准幅度内。徐桂珍的护理费为11,560元(136元/天×85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徐桂珍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数额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桂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00.6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25天);3、护理费11,560元(136元/天×85天);4、营养费2,125元(25元×85天);5、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6年×10%);6、交通费300元。合计51,739.04元。超市赔偿41,391.2元(51,739.04元×80%),徐桂珍自行负担10,347.84元(51,739.04元×20%)。徐桂珍主张的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珍各项损失41,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徐桂珍负担135.6元,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负担5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4元,由徐桂珍负担75.58元,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负担680.26元;鉴定费2,550元,由徐桂珍负担510元,伊宁市郭金凤晴好运超市负担2,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