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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01民初22号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经理。本院在审理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以与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树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