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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梁雪英、胡晓辉、张嘉津同、刘晓东、李云涛、吉林市李氏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骞源化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梁雪英,胡晓辉,张嘉津同,刘晓东,李云涛,吉林市李氏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骞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管字第57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被告李俊。被告梁雪英。被告胡晓辉。被告张嘉津同。被告刘晓东。被告李云涛。被告吉林市李氏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系经理。被告吉林市骞源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梁雪英、胡晓辉、张嘉津同、刘晓东、李云涛、吉林市李氏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骞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晓辉、刘晓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不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辖区,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前郭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本案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即依法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被告胡晓辉、刘晓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晓辉、刘晓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