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裕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张裕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芳。委托代理人林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裕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40分左右,张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惠萍镇丁仓港桥北侧匝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斜向进入336省道时,与沿336省道南侧斜向西北行驶欲进入丁仓港桥北侧匝道由张裕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裕芳、张磊受伤,两车受损。张裕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裕芳承担次要责任,张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张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裕芳系长年从事旧木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且在启东凯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钟点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张裕芳丈夫孙建忠停工对张裕芳进行护理,其系南通特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张裕芳母亲毛亚兰共生育了包括张裕芳在内的两个子女。庭审中,张裕芳与张磊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自行协商并处理完毕,后张裕芳撤回了对张磊的诉请。原审还查明,启东市永成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裕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裕芳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裕芳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3、张裕芳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张裕芳花去鉴定费用22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裕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张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原审经咨询专业人员,认为鉴定结论基本合理。对张裕芳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张裕芳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根据张裕芳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相关金额超过交强险的上限,故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2、护理费,张裕芳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一人按照69.48元/天计算,一人按照其丈夫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33.3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故法院确认张裕芳的护理费为13095.8元[(20+60)天×133.3元/天+(20+15)天×69.48元/天]。3、误工费,张裕芳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100.41元/天计算,根据其举证及庭审质证,较为合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故法院确认张裕芳的误工费为22592.25元[(180+45)天×100.41元/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张裕芳的收入来源、伤残等级、年龄因素等,张裕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裕芳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形,法院酌定为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质证,法院确认为2955元(11820元/年×5年×10%÷2)。7、交通费,根据法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法院酌定为400元。8、车损费,根据张裕芳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法院酌定为700元。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法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张裕芳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合计为110735.0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车损费7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承担。张裕芳的其余损失已和张磊协商处理完毕,法院不再理涉。本案中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张裕芳的损失为12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2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8元,由张裕芳承担638元,保险公司承担2230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张裕芳丈夫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工资表,其已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二、原审根据张裕芳提供的营业执照,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张裕芳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08年12月16日登记,其执照在2013年显示异常,而在2015年7月进行了补登记、补发,且张裕芳还提供了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明,故原审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根据伤情,张裕芳在拆除内固定后不可能达到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即便伤残等级合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裕芳答辩称:一、原审按照张裕芳丈夫平均工资133.3元计算护理费合理,且现行业标准已超过该数额;二、张裕芳自2008年起即从事旧木料经营,现已换发新证,原审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三、张裕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正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采纳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裕芳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其对误工的事实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钟点工工资表等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张裕芳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丈夫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审结合案情,按照张裕芳丈夫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内固定未拆除是否会影响鉴定结果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明确张裕芳伤情稳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其以内固定未拆除为由否定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张裕芳的伤残等级及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