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冰青与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尤勇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冰青,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尤勇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413号原告朱冰青。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南京路东侧东方名苑附房2幢46号。法定代表人吴立闯,董事长。被告尤勇培。原告朱冰青诉被告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尤勇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冰青诉称,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合同》,约定将泗阳县大兴镇大兴时代广场项目外墙专用腻子批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但至今也未将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保证金至今也未退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被告尤勇培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泗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冰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朱冰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