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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3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丽,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仅是因原告的女儿的上学、抚养及原告与不明身份的人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等原因拌嘴而已,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至于离婚。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冷静对待,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