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钱某甲。被告谭某甲。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王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人格自尊。被告不安心居家生活,以搞生意为名长期在外滞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属于组合家庭,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已分居1年3个月,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子女及财产,双方均自愿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2日协商签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只是因为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离婚手续。证据三:2015年2月22日谭某甲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承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有效,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以及没有及时办理离婚手续的原因。证据四:巴东县信陵镇派出所及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居住在本社区的原文体局退休人员谭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失联失踪,及原、被告从2014年10月中旬至今分居的情况。证据五:灵符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信迷信,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要求延后领取离婚证和写承诺书的原因。证据六:聘任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票复印件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搞业务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能够达到原告钱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谭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基层自治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11日在巴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谭某甲均系再婚,原告钱某甲与前妻黄爱红生育一女钱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谭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22日,原告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相识不到半年即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六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