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袁增旺、被告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杜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杜某某用竹竿将郭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许,因嫌郭某某的羊群从自家门前经过,杜某某与郭某某在杜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杜某某用竹竿将郭某某胸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郭某某住入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845.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7日下午7时半左右,其在家门口看见邻居郭某某赶着一群羊过来,其拿一根竹竿拦住羊群不让从家门口过,就和郭某某吵起来了,郭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出来也和其争吵起来,郭某某打了其一鞭子,王某甲就上前朝其右胳膊咬了一嘴,其用竹竿朝羊群打了一下,郭某某站在羊群中间,接着郭某某就躺到地上。郭某某的女婿常某过来朝其脸上吐了两口唾沫,接着王某甲就报案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8月7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从外边赶着羊群回到羊圈边时,杜某某拿着一根竹竿不让从他家门口过,并用竹竿朝一只羊身上打了一下,其上前给杜某某夺竹竿时,被杜某某推了一跌。其起来又赶着羊群往前走,这时其媳妇王某甲、儿子郭志峰从家出来,其用鞭子赶羊时杜某某站在旁边,鞭子打在杜某某身上,杜某某用竹竿朝其左侧胸部打了一下,其就躺到了地上。3、证人王某甲(郭某某妻子)证言: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在家听见房子后边吵嚷,出去看见郭某某放羊回来,杜某某拿着一根竹竿在打羊群,其去给杜某某夺竹竿,杜某某把其推翻在地。然后杜某某就拿着竹竿去打郭某某,杜某某拿竹竿打到郭某某后腰处一下,郭某某就躺到地上不会动了。这时,杜某某的老婆出来了,其就和她打起来了,互相拽着对方,杜某某来打其时其咬了杜某某右胳膊一口,后来其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乙(杜某某妻子)证言:2015年8月7日晚上7点半左右,杜某某在家门口拦着郭某某的羊群不让从家门口走,这时王某甲也出来了,王某甲上前夺竹竿时,杜某某一松手,王某甲就坐到了地上。杜某某用手拦羊群,郭某某就朝杜某某甩了一下鞭子,鞭子就打在杜某某背上,王某甲和其儿子与杜某某揪拽到一块儿,王某甲咬了杜某某胳膊一口,杜某某从王某甲手里夺开竹竿朝羊群打了一下,郭某某站在羊群里,不知怎么打在郭某某身上,郭某某说身上疼就躺到地上。5、证人常某(郭某某的女婿)证言:2015年8月7日下午7点半左右,其接电话后到郭某某家,其岳母王某甲正在屋里哭,说杜某某打郭某某了,其到街上看见郭某某在地上躺着,没看见他们怎么打架。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5)9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到案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9、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善)行罚决字(2015)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某某因殴打他人2015年8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0、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收费单据:郭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至9月16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845.42元。10、户籍证明:杜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1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生活琐事将郭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8月8日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51.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