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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志江与周昌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江,周昌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041号原告:黄志江。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江为与被告周昌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周昌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汪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江起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原告指派屠建国前往泰隆商业银行还款,先存款40000元,然后取款10000元,再存入10000元,但之后被告将卡挂失,导致原告无法将40000元全部取出。请求判令被告周昌善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昌善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昌善答辩称:一、被告将涉案信用卡满额借给王某使用,自己未使用分毫。二、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三、原告无法证明涉案40000元是由其存入涉案信用卡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泰隆银行客户存款凭证2份、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台州银行信用卡(62×××09)1张,拟证明被告将信用卡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归还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存款人是原告,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信用卡是被告交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该卡已由被告借给王某,而王某又将该卡借给他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对账单和信用卡存、取款凭条各1组,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将涉案信用卡借给王某,当时该卡并无透支,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1日与王某共同取款一次,其余款项均非被告所透支,落款的“周昌善”也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所称的存入涉案信用卡的40000元并非原告所存而是由屠建国存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卡在2014年2月27前是否还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该卡已借给王某使用,况且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之后也使用过该卡,即使他人多次使用过该卡,也不能证明该卡归他人长期使用,更不影响被告为该卡持有人的事实,屠建国是原告朋友,是原告委托其将款项存入涉案信用卡。被告周昌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昌善将涉案信用卡借给其使用,之后证人王某又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最后,该卡经证人王某朋友的朋友送至原告处。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涉案信用卡在原告处的原因是被告周昌善要求原告为其归还透支款。被告周昌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卡一直在证人王某及其朋友处流转,故本案借款与原告无关。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结合被告所提供的信用卡存、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屠建国往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中先存款40000元,然后取款10000元,再存入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信用卡除被告外,还有多人在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昌善系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持卡人。2015年7月27日,屠建国往该卡中存入40000元,然后取出10000元,再存入10000元,之后,无法使用该卡取款。另查明,除被告外,还有多人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屠建国经办的银行存款凭证,即使确为原告委托屠建国所办理,也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台州银行信用卡,仅能证明原告已持有被告的信用卡,但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况且从庭审中看,虽然原告声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故经被告要求为其归透支款,但却对被告的一些基本情况毫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