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郭宗惠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280号起诉人郭宗惠,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本院收到郭宗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的起诉状。2014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其中认定“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该公司向非特定对象代理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起诉人诉称,该份函擅自处置港股经营违背法律,失去法理支持,故要求撤销该份函。且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违法行政,引发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诸多项目中断,使得其权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是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内部函件,且函中明确注明“认定意见仅供办理涉嫌非法经营案时参考”。所以,《关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认定意见的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郭宗惠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宗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审 判 员 李 晗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