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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苗英、庞邦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5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黄颖琦,局长。委托代理人柯维维,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苗英。被执行人庞邦云。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执行人周苗英、庞邦云作出北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庞邦云为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上庞三村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周苗英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怡江社区非农业户口,该夫妇于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3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02年3月14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12月28日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生育一胎男孩,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庞邦云按照浙江省天台县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33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2666元,对被执行人周苗苗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580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8468元。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于同日缴纳了60000元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到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20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缴清社会抚养费余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缴纳了10000元社会抚养费,余下费用未缴清。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