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辉诉王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振,张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52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秋红。被告王振,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祥。被告张秋香,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祥。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振、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秀文、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张秋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辉起诉称:王辉与王振、张秋香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振、张秋香向王辉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7867元等内容。王辉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王振、张秋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王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振、张秋香:1、偿还借款本金39998元及利息7200元;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2754.1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辉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银行对账单及收据;3、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5、承诺书;6、共同还款承诺书;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王振、张秋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振、张秋香(借款人、乙方)与王辉(出借人、甲方)、北京万盛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进货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还款分期月数12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每期偿还借款本金6667元及利息1200元;乙方逾期向甲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当赔偿甲方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同日,王振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遵守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保证足额支付每月应还款项;若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债务,无条件承担债权人维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等),发生逾期,自愿承担每天逾期金额5%罚息等规则。同日,张秋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与王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王振、张秋香(甲方、借款人)与万盛行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希望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2480元;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同日,王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振账户内汇入67520元。同日,万盛行公司向王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振服务费12480元。庭审中,王辉称王振、张秋香已偿还前6期的借款本息,但余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王辉(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同年9月22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王辉开具了律师费为2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辉与王振、张秋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王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代付的方式履行了实际给付借款的义务,故王辉与王振、张秋香之间的借款关系亦已生效。张秋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王振、张秋香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辉请求判令王振、张秋香偿还借款本金39998元及其利息7200元、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实际折算后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故王辉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张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七千二百元;二、被告王振、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违约金(截止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以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王振、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律师费损失二千元;四、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振、张秋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辉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振、张秋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