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甲,刘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又名关某亥,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亥,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关某乙忠犯重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乙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和杜某甲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刘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杜某甲离婚。2013年8月2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后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准予刘某和杜某甲离婚。2012年底至今,被告人关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有配偶,仍在梁山县××垓镇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梁山县韩垓镇前关村关某甲家中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关某甲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关某丙、关某丁、许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关某甲的供述,(济)公(刑)鉴(DNA)字(2015)571号遗传关系鉴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信息,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济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梁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提起离婚之诉而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与关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关某甲明知刘某尚未离婚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关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乙忠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与杜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关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关某乙忠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2012年底后,被告人关某乙忠明知刘某有配偶,但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证人马某、关某丙、关某丁、许某的证言予以明确证实,另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本院(2013)济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关某戊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系自首等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