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339号原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强。原告吴永明与被告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明诉称:其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蜡、硬脂酸等化工用品,双方未签订合同,一般由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要求将货物陆续送至被告,由被告员工签收,根据口头约定,自原告送货之时当即付清货款或在送货后三个月内结清。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发送价值73100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合计支付货款366000元,就货款余额36500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余额3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台玛公司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应被告口头要求为其提供石蜡、硬脂酸等化工用品。原告提供的十六份送货单(第三联绿联回单)载明:其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收货单位“台玛”发送金额合计731000元的货物;该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有陈某、田某、“台玛周”、汪某、唐某的手写签名,其中五份送货单上的签名为直接手写字迹,其余十一份为复写字迹;另外,2011年2月21日编号0012805的送货单上注明“单价10400”、“数量柒”、“金额72800”,“收货单位”处有陈某黑色水笔签署的姓名外还有同色水笔标注“少1包”手写字迹。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述被告就上述货款已陆续支付了366000元:其中84934元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本人付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商业街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原件;其余已付款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或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有在案证据送货单、付款凭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本案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十六份送货单为回单,按常理“收货单位”处的签名应均为复写字迹,对于其中五份手写字迹的送货单所载的金额是否应计入双方交易总额,本院认为,手写字迹与复写字迹的签名经对比系多处相同且笔迹相似,考虑到在回单上直接签字签收货物的行为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并不明显相悖,且本案被告又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到庭申辩,故就上述五份手写字迹签收的送货单所载金额应当计入双方的交易总额,但应扣除2011年2月21日标注“少1包”的送货单对应的送货金额10400元,即原、被告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交易总额为7206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36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354600元。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货款金额3546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明支付货款35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76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7466元,由被告昆山市台玛通讯网络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