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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并恋爱,当时关系一般。同年的6月2日,双方一起到涪陵区XX婚姻登记站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又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个月,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去浙江打工,直到2013年2月9日才回家。回家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旧不好,在一起生活8天后,被告又私自外出,双方至今分居生活。2015年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和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外出打工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随原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原、被告现在感情是不好了,但原告曾经向被告借了5000元,只要原告还被告这笔钱,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关系尚可,曾一起到广东工作生活。2013年春节以后,被告与原告分开,独自去浙江打工至今。在这期间,双方虽有电话联系,也曾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但大多时候都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2015年1月,原告曾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不但没能改善夫妻关系,而且互不联系,互不关心照顾,经济上互不资助,依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和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其间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但最近两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关心照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夫妻关系,还是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这些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另外,针对被告提出的借款问题,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者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