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周金泉、陈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周金泉,陈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宇阳,该行员工。被告周金泉。被告陈文美。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周金泉、陈文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金泉、陈文美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x村xx组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金泉、陈文美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贷款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在2015年8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全额清偿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金泉、陈文美未签收通知书亦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950.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欠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罚息为2437.93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周金泉、陈文美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xx村xx组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陈文美、周金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授信行与周金泉、陈文美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5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中银富登银行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向周金泉、陈文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额度,授信用途为满足受信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受信人或其担保人在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或担保文件下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调整尚未使用的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授信人有权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赔偿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周金泉、陈文美作为抵押人与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5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周金泉、陈文美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x村xx组的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在与主债务人周金泉、陈文美签订的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5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周金泉、陈文美与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并未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周金泉、陈文美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E090201401015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编号2014S0902014010156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当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基准贷款利率,且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调整日前本合同下正在执行的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的差额大于或等于1%时,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的差额自动向上调整,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金额亦随之调整,当基准贷款利率下调时,无论当次下调幅度多大及下调后的基准利率是否仍高于本合同订立日的基准利率1%,合同利率都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贷款的每期还本付息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按日加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23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周金泉、陈文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计息规则和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期间,周金泉、陈文美归还了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本息,2015年8月23日仅支付利息48.95元,尚欠本金7912.72元、利息2437.93元未付。因周金泉、陈文美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于2015年9月8日向周金泉邮寄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但相应邮件未能送达至周金泉。周金泉、陈文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引起本案诉争。相应还款计划表载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周金泉应还本金数额分别为8011.63元、8111.78元、8213.17元、8315.84元,应付利息数额分别为2387.97元、2287.82元、2186.43元、2083.76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周金泉、陈文美结欠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应还本金198950.14元,8月份当期利息2437.93元。吴江中银富登银行起诉后,于2015年9月21日从周金泉账户扣收0.05元用于充抵2015年8月的当期利息。在案件审理中,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明确案涉借款的利率从未进行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5%。对未逾期部分在借款期限内(宣布提前到期前)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即按照还款计划表记载的利息计收,并对每一期逾期后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22.5%;宣布贷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结清本金198950.1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另查明: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屡次调低基准贷款利率,未曾上调基准贷款利率。再查明: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6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至周金泉、陈文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欠息截屏、全部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金泉、陈文美作为借款人在2015年8月23日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归还借款本金198950.1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因原告向被告周金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未经过邮寄方式有效送达,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的时间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成立并生效,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双方就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金泉、陈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泉、陈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50.14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437.88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以每期逾期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895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80元,由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周金泉、陈文美共同负担4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