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故殴打他人,2015年9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安阳县蒋村乡张屯村杨某甲家门口,随意用砖将在此看演出的被害人张用方、杨某与妻子田某砸伤。2015年9月14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田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用方头部受伤未做鉴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田某、张用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等人陈述、证人候永丰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