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038号原告:龚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徐某1,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龚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4年7月外出后与家中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龚某彭思镇余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法庭向被告徐某1父亲徐福明核实,徐某1确于2014年7月外出后与家中失去联系,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1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徐某2。二人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徐某1于2014年7月外出与家中失去联系,与原告龚某分居至今,原告龚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与家中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原告龚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儿徐某2至其年满18周岁,不要求被告徐某1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2由原告龚某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龙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余绍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