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大成与赵莹、沈阳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大成,赵莹,沈阳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原审被告:沈阳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龙,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大成与被上诉人赵莹、被上诉人沈阳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国能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孔祥政、审判员冯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大成、被上诉人赵莹、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莹在一审诉称:我驾驶机动车与姜大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受损,故要求姜大成赔偿修车费8640元。姜大成在一审辩称,肇事属实,只是小的剐蹭,肇事车辆是我借用的。我们曾进行快速理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帮赵莹找了维修人员,保险公司给定价6000多元,赵莹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与实际差别太大。国能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是借给姜大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跟赵莹协商过,不同意赵莹到4S店修车,因为4S店报价一万多。赵莹的修车价格我方接受不了,因为国务院有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姜大成驾驶辽A3K5**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新乐遗址与赵莹驾驶的辽A38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莹车辆受损。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姜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莹将车辆送至辽宁尊荣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640元。赵莹驾驶的机动车为其本人所有,姜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国能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姜大成、国能公司均称系借用车辆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莹提供的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发票、维修结算单、付款凭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姜大成驾驶机动车与赵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姜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赵莹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姜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国能公司系将车辆借给姜大成,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无过错,故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姜大成承担。关于赵莹修车费问题。赵莹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受损,且赵莹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证明,姜大成和国能公司虽对赵莹发生的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否认赵莹发生修车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我国现有法律亦未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何种维修场所维修车辆做出禁止性规定,故对姜大成和国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赵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莹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姜大成赔偿原告赵莹修车费664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姜大成承担。宣判后,姜大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事实错误,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作出正确划分。赵莹二审答辩称:责任划分时上诉人已经承认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告诉我可以直接去4S店定价。国能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姜大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事实错误的主张。上诉人姜大成驾驶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新乐遗址与赵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可知,双方报警后自愿达成快速理赔意向,且自愿签订《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姜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莹无责。该确认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理赔中心盖章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并执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姜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姜大成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上诉人姜大成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经为赵莹找到维修公司,如果赵莹去其找的维修公司以外的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应按照有利于恢复车辆初始化的原则进行维修,结合本案看,赵莹受损车辆系进口陆虎神行者,对于该车的维修,4S店显然比私营维修公司更适合。4S店是针对一个厂家的系列车型,有厂家的系列培训和技术支持,对车的性能、技术参数、使用和维修方面相对专业的门店,配件均源自车辆原厂,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相对经营的小型修理厂家,其配件来货渠道更合法,维修价格相对合理,维修水平相对专业,对保障车辆恢复初始状态比起小型修理厂更适合。既然双方对维修厂家未达成一致意见,赵莹选择4S店维修受损私家车符合常理,且有正规增值税发票证明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修车费8640元并无不当。因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修车费作为财产损失依法只能赔付2000元,故剩余修车费用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即姜大成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姜大成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是否违法,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且国家依法施行的法律法规等是法院办案的依据,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姜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孔祥政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