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徐关元、孙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徐关元,孙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陈永富。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关元。被告:孙爱勤。原告陈永富诉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关元、孙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富起诉称:被告徐关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原告催讨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期月利息为2分。如逾期未还愿,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徐关元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关元归还借款,被告徐关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孙爱勤与被告徐关元系夫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爱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关元、孙爱勤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另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10000元、判令原告对于抵押物车牌为浙A×××××车的拍卖、折价款在未清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及保证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诉讼损失费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婚姻事实。4、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抵押事实。另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调取案涉车辆的抵押情况,本院向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和杭州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调取了相关材料,证明案涉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关元、孙爱勤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并在2014年4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尚有各类款项合计157226.41元(不含2015年4月1日后应付款项)未付清。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关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徐关元将浙A×××××小型轿车交与原告,并在机动车行驶证注明“此车抵掉”、徐关元(签名加捺印),但未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关元归还借款,被告徐关元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支付诉讼代理费数额变更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关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关元未及时还款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徐关元与被告孙爱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孙爱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关元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计算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因浙A×××××小型轿车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也不能确定至今为止的应支付抵押款项金额。加之原告对其所称车辆质押也未提供相应的车辆质押合同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对浙A×××××车的拍卖、折价款在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关元、孙爱勤归还原告陈永富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支付原告陈永富约定借款利息33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另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关元、孙爱勤支付原告陈永富诉讼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徐关元、孙爱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