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继成与杨中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成,杨中伍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伍,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继成因与被上诉人杨中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宗丽娜,被上诉人杨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伍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赵继成以吸纳杨中伍参与商品投资的名义,从杨中伍处拿走180万元。当时约定按照年化收益不低于40%,并签订收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双方签订后,杨中伍向赵继成交付了180万元现金。此后赵继成按照年收益40%的标准按月向杨中伍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3月已经停止付利息。赵继成违背了双方约定,停止支付利息,杨中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赵继成立即返还杨中伍180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赵继成负担。赵继成在原审辩称:1.杨中伍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杨中伍得知赵继成帮助同事投资理财获得收益后,主动央求赵继成委托投资理��,杨中伍与赵继成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且是无偿的,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每月支付的是利润及本金而非利息。杨中伍投资180万,并非一次性投入,而是陆续多次投入,此前的每次投资赵继成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确认。2.投资亏损系杨中伍强制要求赵继成平仓(套现)导致,赵继成对于损失无过错,杨中伍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赵继成不应承担杨中伍的损失。4.杨中伍通过赵继成帮助投资理财已盈利,并且赵继成已陆续将利润和本金交付了杨中伍,杨中伍投资已不足180万。综上,杨中伍无权要求赵继成返还投资款,赵继成亦无返还义务,法院应驳回杨中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中伍与赵继成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4日杨中伍与赵继成签订《收款确认书》,内容为:2014��7月24日收到投资人杨中伍(个人)180万整,用于寿光大宗商品投资。本金保本,年化收益不低于40%,特此做收款证明并确认,收益返还按照月返或投资终止集中返还两种方式,撤资按照约定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返还。收款确认人赵继成,投资人杨中伍。2015年4月1日赵继成强制平仓,账户金额159340元全部卖出。2015年4月5日赵继成为杨中伍出具借条,载明:今日由于投资需资金周转向杨中伍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利息年化40%,借款日期2015年4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杨中伍与赵继成签订《收款确认书》,约定杨中伍投资180万整,用于寿光大宗商品投资,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且合法有效。杨中伍应该认识到投资市场存在的风险,而赵继成作为受托人对市场风险更应明知。虽然后来赵继成向杨中伍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并未���生借贷的事实,故对杨中伍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因保底条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投资亏损的后果,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份额,因此酌定赵继成对杨中伍的投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继成辩称受杨中伍的威胁进行强制平仓,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杨中伍与赵继成发生争吵,有电话录音证明杨中伍事发当天去过赵继成办公室,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赵继成称平仓后取出16万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杨中伍的事实,仅有证人证明杨中伍与赵继成去银行,无其它证据佐证杨中伍收到16万元款项,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继成主张已经按月支付给杨中伍的款项中有部分本金,因杨中伍对此予以否认,而赵继成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款项含本金,与《收款确认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应视为给付的款项为投资收益,已经支付部分,不再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继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中伍财产损失的180万元的60%为108万元。二、驳回杨中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杨中伍负担8400元,由赵继成负担126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赵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偿合同。2.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转款视频录像,未获得法院准许,导致赵继成多次转款的事实未被认可。3.赵继成系在杨中伍的威胁下强制平仓,该损失应由杨中伍承担,不应由赵继成承担。4.赵继成已经将强制平仓后的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中伍。5.《收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是180万年化收益40%,投资亏损无收益,赵继成每月支付给杨中伍的款项实际就是投资的本金,应予相抵,不应视为投资收益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未约定报酬给付,应视为无偿委托。2.赵继成作为无偿受托人,尽职尽责地为杨中伍履行委托投资事项。2014年4月1日的强制平仓系受杨中伍威胁所致。赵继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中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曲解一审判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杨中伍承认于2015年3月收到赵继成给付三笔款项共计32000元,但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资金往来,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32000元,杨中伍亦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表示可以从赵继成应予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就杨中伍委托赵继成投资的款项,赵继成未在其所开立的现货交易账号中与其他委托人的款项加以区分,其也不能说清为杨中伍进行多少次的交易及总计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1.赵继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适当履行。作为受托人的赵继成在收到杨中伍的委托理财款项后,应该秉持理性、审慎的原则,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实现投资回报收益的最大化。但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赵继成在进行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并未将杨中伍委托其理财的款项与其他委托人的款项相区别,亦不能说清为杨中伍进行过多少次的交易。此事实足以说明赵继成并未适当履行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赵继成存在重大过失,双方之间的合同有偿与否均不影响其向杨中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适当。虽然原审参照双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份额,酌定赵继成对杨中伍的投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是结合本案中赵继成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判令由赵继成承担主要责任亦无不妥。且就此分担比例,被上诉人杨中伍并未上诉,亦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原审的责任分担比例。3.关于赵继成所称的杨中伍应承担强制平仓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继成虽称杨中伍所受损失系由于杨中伍强制其平仓所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赵继成是否已经将平仓后的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中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继成虽然称应经将16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杨中伍,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杨中伍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继成已经按月支付给杨中伍的款项中是否有部分本金及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虽然赵继成主张其已经按月支付给杨中伍的款项中含有部分本金,但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中伍不予认可,故原审对于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杨中伍于2015年3月份收到的32000元应予扣除。就三笔共计32000元款项,虽然杨中伍称该款项与委托理财款项无关,系双方当事人另外的资金往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其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亦表示同意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应从赵继成应予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由于杨中伍在二审阶段对事实的自认,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应予纠正。上诉人赵继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继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中伍财产损失的180万元的60%为108万元”为“赵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杨中伍财产损失104.8万元(180*60%-3.2)”;三、驳回被上诉人杨中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赵继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赵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