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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建峰,农民。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建峰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购大蒜。经原告核查,于2012年8月29日与刘建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建峰发放贷款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被告刘建峰与山东惠民尚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将该笔贷款全额支付给山东惠民尚宏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前,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峰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前,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展期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建峰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4、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峰申请原告将以上贷款支付到山东惠民尚宏商贸有限公司账户9130113702642050000421;5、贷款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峰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清,展期内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并偿还复利193.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建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峰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建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建峰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峰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途为购大蒜;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峰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峰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展期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峰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刘建峰的还贷卡中扣取复利193.62元。被告刘建峰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峰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条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刘建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刘建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刘建峰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建峰追偿。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展期协议约定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经付清对应利息的,则至付清利息之日止);二、上述第一款所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扣除被告刘建峰已支付的复利193.62元;三、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建峰、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