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8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博瑞与陈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陈贞平,苏学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663号原告田×××,男,2007年10月18日出生,劲松四小二年级在读学生。法定代理人田×××(原告田×××之父),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谷×××(原告田×××之母),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陈贞平,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苏学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贞平、被告苏学艺(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法定代理人田×××、谷×××,陈贞平、苏学艺,平安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闽龙陶瓷市场内,我从东向西行走时,适有陈贞平驾驶苏学艺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陈贞平负全部责任,我无责。×××号事故车辆在平安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贞平、苏学艺、平安廊坊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12.49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12.49元;判令平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陈贞平、苏学艺予以连带赔偿。陈贞平辩称: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当时田×××家长的车挡着我的视线,然后小孩子突然冲出了撞在我车右侧,家长应有监护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苏学艺的,发生事故时是我借用苏学艺车辆,事故与苏学艺无关。苏学艺辩称:发生事故时田×××父母也在,是小孩自己冲出撞在我方车上的,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医生诊断田×××手擦伤,其主张护理费过高。我方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和陈贞平共同承担。平安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划分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陈贞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划分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博瑞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闽龙陶瓷市场内,陈贞平驾驶苏学艺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田×××从东向西行走时,陈贞平车辆前部与田×××接触,导致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事故当日,田×××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经诊断为舌、右足部皮肤挫伤,1、辅助检查2、如有头痛进行头颅CT检查3、不适随诊4、建议前往儿童医院,进一步咨询是否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田×××支付医疗费1712.49元。庭审中,田×××提交其母谷红敏请假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今朝蓬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完税证明,欲证明其因照顾及护理田×××请假20天,发生误工损失6000元。另查,陈贞平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在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请假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今朝蓬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田×××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陈贞平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苏学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然其自愿与陈贞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田×××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田×××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田×××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然考虑田×××年龄尚幼,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医疗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护理费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贞平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