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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守亚与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亚,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刘守亚,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健辉,居民。被告蒋玉龙,男,1972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三桂村*组**号。原告刘守亚诉被告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守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辉、被告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辉、被告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亚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玉龙辩称,2012年7月份我在刘守亚的赌场上输给刘守亚10000元,我没有钱给,刘守亚算我一天200元利息,2013年2月18日我被迫向原告打了一张连本带息44000元的借条,后分三次向原告归还过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蒋玉龙向原告刘守亚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守亚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借款人:蒋玉龙借款日期2013.2.18”。后被告的妻子郭安云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前两笔还款向郭安云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收条,2013年8月28日向郭安云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收条。其余款项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蒋玉龙为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借款44000元及该笔款项系赌账,申请对原告及其本人进行心理测试,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蒋玉龙表示同意对其本人进行心理测试,并由其预交测试费用,但在本院通知其办理心理测试有关事项时,其未按规定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10000元,对尚欠的3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玉龙辩解其未收到原告借款44000元及该款项系10000元赌账计算利息后形成的,并要求对其本人进行心理测试,但因其未按规定要求交纳测试费用,导致测试不能进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守亚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