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张璧君、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张璧君;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21号原告王金良,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璧君,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纪军,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金良与被告张璧君、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璧君、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璧君原先经营白酒生意,原告在买酒时与被告张璧君相识。后被告张璧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张璧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张璧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一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每月月息1.5%,并约定借款人张璧君以自己、夫妻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财产变卖处置,以归还借款;借款人还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借款人愿意全额承担出借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张璧君账户,被告张璧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张璧君不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返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金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璧君、纪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张璧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张璧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每月月息1.5%,并约定借款人张璧君以自己、夫妻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接受财产变卖处置,以归还借款;张璧君还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借款人愿意全额承担出借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王金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张璧君名下。同日,张璧君出具收条称已收到王金良给付的300,000元。被告张璧君在2015年6月1日还出具《借款人承诺书》,称“本人张璧君因生意周转向王金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通过双方协商本人郑重承诺,保证到期按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果2015年6月30日未兑现,张璧君自愿配合出借人变卖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如(房产、车、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土地)等。”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金良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承诺书》、结婚证、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金良与被告张璧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张璧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金良诉请被告张璧君赔偿律师费,符合借条约定,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认可。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张璧君一人名义对外举债,但被告纪军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纪军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璧君、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良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璧君、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良给付律师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诉讼保全费2,092元,合计8,109元,由被告张璧君、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