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71号原告吴某某,男,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龙某某,女,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贞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9日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吴某维,2007年9月28日出生;次子吴某顺,2012年9月1日出生。自2015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并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手机微信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4、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与别人发生两性关系,手机微信的内容是被告睡着的时候原告拿被告的手机去和别人聊天的,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9日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吴某维,2007年9月28日出生;次子吴某顺,2012年9月1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既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在浙江务工期间,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家长调解和好。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为维护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为抗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当彼此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仅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恋且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唯一性,可能存在被告微信号的聊天记录由他人登陆或他人冒用被告的头像及微信名与他人聊天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亦不应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贞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学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