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41号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法定代代表人贺鑫元,总经理。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兴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317元,减半收取110658.5元,由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