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与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42号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司徒下塘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协鸿��司)与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精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志及委托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协鸿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刀片、钻头、螺丝等五金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总金额190000元进行确认,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2016年12月份付清;证据2、增值税发票二十五张(原件),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203613.28元,证据1中的协议是双方对未付款部分达成的协议,双方往来较多,送货单据比较多,因为已经对账,故送货单不再提供。被告苏州精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州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原件,且证据1、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五金工具。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货款191277.95元,实付190000元,按月分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方式为:1、金额190000元,分19次付,每月每次付10000元;2、从2015年8月起付,至2016年12月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原定2015年6月份起按月付款,后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要求从2015年8月起付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另确认,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货款,但认为此后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货款191277.95元,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同意以190000元结算,并由被告每月付款10000元延期付款,但此后被告仅付款500元,未按还款协议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89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1895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所欠货款1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协鸿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89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二项合计3570元,由被告苏州精德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协鸿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精德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书记员 沈丹琪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