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茄亭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茄亭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234号原告上海茄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金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清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茄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磐安县,而涉案合同并非在上海市宝山区签订,且涉案合同货物到达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故涉案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管辖条款违反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有效的前提是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即应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现被告提供的系争合同签订地点一栏为空白,并未写明为上海市宝山区,故双方间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宝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