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刑初字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石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乐亭县汤家河镇麦东村村委会门口西侧将该村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到汤家河镇徐赵村村委会北。经乐亭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才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才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石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乐亭县汤家河镇麦东村村委会门口西侧将该村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到汤家河镇徐赵村村委会北。经乐亭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轿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才某某的户籍信息。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乐亭县物价局乐价鉴字(2015)第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4.发还物品清单。5.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才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他发现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被盗了,并陈述了该车的车牌号、车辆的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7.被告人才某某供述,2015年8月23日晚他跟石某某和石某某的一个朋友在汤家河镇徐赵村西边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他们将车开到徐赵村大队的时候车不走了,就把车扔在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才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