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烤漆喷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4日,被告���原告传真一份对账单,其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全年烤漆加工款共计人民币71,87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后在该份对账单中手写了开票金额再回传了被告。后双方因无法就先开票还是先付款达成一致,故直到2014年1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3,4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交往中由于被告的原因曾造成了原告损失,双方口头约定剩余金额发票无需开具。现业务结束已经数年,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却始终未能付清原告上述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71,87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加工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没有真实业务,是被告因抵扣税收的需要要求原告所开具的。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叶窗烤漆清单传真件、2012年全年烤漆统计清单传真件、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498元)一份等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收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亦无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可以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以发票主张双方存在该关系,而被告则认为仅以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该关系,原告开票并非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而是帮忙开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仅有发票作为有效证据,但被告在认可发票收到的情况下,却对开具原因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合常理,且并无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佐证,现发票开具已经超过两年,被告所称的后续业务并未发生,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之间加工承揽业务中发票中的金额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金额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53,49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