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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滠口街民生堤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该路段垃圾处理厂处时,遇行人彭某、姚某在路上行走,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彭某、姚某撞倒,致彭某及姚某受伤,后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彭某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姚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姚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受害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彭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