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55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黄某甲。监护人黄某乙(系被申请人黄某甲的儿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监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俩人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姻基础一般。2013年8月7日晚,被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外伤性癫痫等,被告黄某甲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属于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属于四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经诉讼后,被告共获得83.59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由于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登记结婚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严重残疾。被告在获得巨大赔偿款后,被告与其儿子为独吞赔偿款而嫌弃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相处,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支付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陈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5)钦北民初字35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获取赔偿款的事实;4、(2015)钦北民初字35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事实。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要离开被告的,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10万元补偿款。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桂0703民特2号判决书,以证实黄某甲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儿子黄某乙是被告黄某甲的监护人。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2016)桂0703民特2号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律事实: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俩人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俩人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黄某甲与前妻生育有二女一子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支付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陈某。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晚,被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外伤性癫痫等,被告黄某甲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属于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属于四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告黄某甲至今不能走路,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宣告黄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6)桂0703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黄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黄某甲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黄某乙作为其监护人。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黄某甲与原告陈某离婚;2、被告黄某甲监护人黄某乙代被告黄某甲一次性支付8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原告陈某(已支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作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结束前段婚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加之被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今后难以共同一起生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甲支付10万元补偿的问题,鉴于被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个人财产,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甲监护人黄某乙愿意代被告黄某甲支付8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原告陈某,这是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与离婚;二、被告黄某甲一次性支付8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原告陈某(已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