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亚清与林万元、许秋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元,许秋英,张亚清,林福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万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秋英,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清,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国,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福发,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万元、许秋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清、原审被告林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万元、许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发系二人之子。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林万元因装修新房需要向原告赊购瓷砖等建材并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林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同日,被告林万元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就余款30500元向被告林万元、许秋英催讨,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亚清和被告林万元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林万元交付瓷砖,被告林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林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林万元、许秋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林福发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秋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万元、许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清支付货款3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统建拆迁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亚清负担64元,被告林万元、许秋英负担28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万元、许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万元、许秋英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从未承认尚欠被上诉人30500元货款,当时上诉人一直就其关注的瓷砖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争执不下,故没有太在意被上诉人提的数额事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予以否认为由,仅根据录音证据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承认该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确定于2014年1月2日双方已结算,但上诉人对刘某的证言予以否认,且刘某是被上诉人申请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偏向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互为印证的情况下,据此认定欠款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只有两张是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判决采纳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亚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至少三次提到上诉人尚欠货款30500元,上诉人夫妻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辩解说是其关注瓷砖质量问题而没有在意数额,这个辩解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拿质量说事也是为了扣钱,对钱的数额怎么会不在意?正是因为钱的数额正确无误,所以上诉人林万元才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多次要求因质量问题扣15000元货款。另一上诉人许秋英则要求在该数额的基础上“少扣一点”。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2014年1月2日对帐的经过,亲耳听到金额为45500元,及亲眼看到15000元货款的交付,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货款30500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书中只采纳了两张上诉人签字的送货单,并非上诉状中所说的全部送货单,上诉人可能没注意看判决书。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用来证明货款数额的,具体货款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2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中称“我有欠原告钱,但是没有欠30500元那么多,货款和退款都没有结算,我也不知道具体欠多少”,而其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开庭中称已向被上诉人还清剩余的货款,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其又向本院表示其尚欠被上诉人15000元货款,上诉人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30500元货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或已还款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万元、许秋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林万元、许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