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阿昌族,1984年10月2日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尚未执行)。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国产“新兴”卷烟24件、翻盖“紫云”卷烟10件、“红河”卷烟2件行驶至盈江县平原镇时被查获。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查获的36件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00元。2、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缅甸产“KABAUNG”卷烟6件,在盈江县平原镇芒璋村委会三岔路往弄璋方向100米处公路上被查获。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查获的6件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以690元/件的价格销售缅甸产“KABAUNG”卷烟1件,以700元/件的价格销售缅甸产“KABAUNG”卷烟2件。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辩称2015年4月11日系帮助他人运输货物,运输时老板未告知其运输的是卷烟,故其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卷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国产“新兴”卷烟24件(1200条)、翻盖“紫云”卷烟10件(500条)、“红河”卷烟2件(100条)行驶至盈江县平原镇时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36件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00元。2、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缅甸产“KABAUNG”卷烟6件,在盈江县平原镇芒璋村委会三岔路往弄璋方向100米处公路上被查获。经查,上述卷烟其准备以70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在案发当日,其还以690元/件的价格向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子的“必某百货经营部”销售了缅甸产“KABAUNG”卷烟1件,以700元/件的价格向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子农贸市场的“忠某百货店”销售了缅甸产“KABAUNG”卷烟2件。综上,该批涉案卷烟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290元。被告人雷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或销售许可手续。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接到电话举报后,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盈江县平原镇芒璋村委会三岔路往弄璋方向100米处将雷某某查获,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缅甸产“KABAUNG”卷烟六件,随后,民警在雷某某指认下,从必某百货店、忠某百货店查获了雷某某销售的三件“KABAUNG”卷烟。3、芒市烟草专卖局立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0日,芒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4月11日2时38分在盈江县工业区仕明寨子十字路口将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查获,并从车厢内查获新兴卷烟1200条、翻盖紫云卷烟500条、红河卷烟100条。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芒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芒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证实:1、民警于2015年6月10日从必某百货店内查获1件“KABAUNG”卷烟(共计50条),从忠某百货店内查获2件“KABAUNG”卷烟(共计100条),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民警于2015年6月10日11时2分查获雷某某驾驶的鑫源牌XXXXXX型橙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并从车厢内查获“KABAUNG”卷烟6件(共计300条)、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从雷某某随身挎包内查获黑色直板VEVA-C318D型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11日,查获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从车内查获新兴卷烟1200条、翻盖紫云卷烟500条、红河卷烟100条,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运输卷烟的装货地点、查获运输、销售的卷烟的现场情况、以及查获的卷烟、手机以及运输工具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雷某某对2015年4月10日运输卷烟的装货地点进行了辨认。6、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雷某某与证人吴必某、邓忠某相互辨认,证实雷某某就是2015年6月10日向两家百货店销售“KABAUNG”卷烟的人。7、德发改价鉴(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国产84mm翻盖紫云卷烟500条价值人民币50000元,84mm全包装甲红河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94mm全包装新兴卷烟1200条价值人民币50400元;查获的“KAB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93150元。8、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紫云卷烟系真品卷烟,红河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陇川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以前,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10、证人证言。证人吴必某陈述了其经营的“必某百货经营部”向一个开三轮摩托车的残疾人以690元一件的价格购买了一件“KABAUNG”卷烟的情况。证人邓忠某陈述了其经营的“忠某百货店”向一个开三轮摩托车的残疾人以720元一件的价格购买了二件“KABAUNG”卷烟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某某供述:1、2015年4月10日18时许,其在章凤镇五岔路遇到一个名叫“咪老板”的人,“咪老板”让其运输货物到盈江,并许诺给其1000元运费,但没有告诉其运输的是什么货物。谈好价钱后,其跟着“咪老板”到陇川县景罕镇岔盈江公路中石化加油站旁边进寨子的机耕路上装货,装好货后,其驾驶摩托车跟着“咪老板”从景罕镇往盈江方向去,途中其摩托车损坏了,在等候修摩托车的师傅来的时候,“咪老板”和人打电话,在“咪老板”说话时,其听到其帮助“咪老板”运输的是卷烟,但其没有向“咪老板”确认。4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在“咪老板”的指挥下,将摩托车驶入一个寨子内准备掉头的时候,被执法人员查获。2、2015年6月10日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陇川县运输9件卡崩卷烟到盈江贩卖,在盈江县弄璋街子路边的一家小卖铺卖了一件,卖得690元,在弄璋农贸市场内的一家小卖铺卖了两件,卖得1400元,剩余6件在从盈江县平原镇去往弄璋的途中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卷烟的辩解,本院认为,对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雷某某运输卷烟的行为,虽然其辩称雇其运输的老板并没有向其告知运输的是卷烟,但其在2014年1月17日就因为非法经营卷烟被查获,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经营卷烟制品的行为有着充分的认识,而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0日晚至11日的凌晨,其与老板约定以1000元的高额运费,从陇川县运输货物至盈江县,并在老板的引领、指挥下行进,途中又听到老板打电话,得知自己运输的货物是卷烟,综上所述,即使委托其运输的老板没有明确告知,其也应当能够意识到运输的货物是卷烟,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经本院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准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9件卷烟,其中3件已经以人民币700元左右的价格被售出,剩余6件被查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被告人雷某某的该起犯罪属于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况,应按照查明的销售价格即人民币6290元计算其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或销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运输、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2015)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涉案卷烟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