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小妮,总经理。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易家湾镇建陶社区陶瓷城1号。法定代表人王仕冰,总经理。原告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与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何耀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友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长沙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完成被告全部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协助被告通过湖南省经信委组织的清洁生产审核项目的专家评审。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经信委下发了湘经信节能函(2013)518号,明确同意被告国维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专家评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国维公司向原告博友公司支付4万元,至今仍有4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维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万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国维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博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8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湘经信节能函(2013)518号复函,拟证明被告国维公司的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国税发票、回执单、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国维公司仅支付原告4万元合同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湘经信节能函(2013)518号复函是有权部门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国税发票、回执单、银行进账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国维公司已经付款4万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万元,原告帮助被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核报告,并协助被告使《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顺利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原告帮助被告通过湖南省经信委的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8万元合同款,一方若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8万元20%=1.6万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经信委下发了湘经信节能函(2013)518号文件,公布被告国维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专家评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国维公司向原告博友公司支付4万元,至今仍有4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述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博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帮助被告国维公司通过湖南省经信委的相关审核,被告国维公司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8万元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4万元,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4万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博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1100元缴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何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