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刘尾珠、罗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刘尾珠,罗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负责人杨达远,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尾珠,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罗玉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诉被告刘尾珠、罗玉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尾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榕东信消借字第103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尾珠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0.8%,手续费为20952元,手续费于被告刘尾珠完成交易后第一个帐单日一次性入账。同时约定,分期付款的本金由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在原告指定的POS机具上以刷卡方式支用,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以龙卡信用卡持卡人购车款的名义,将分期付款本金以转账形式划入约定的账户,用于购买本合同所列之车辆,上述行为视为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支用了分期付款本金金额。并约定,被告刘尾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刘尾珠自愿将依法取得的车辆: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872317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尾珠立即全部清偿分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刘尾珠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刘尾珠。但被告刘尾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利息。被告罗玉斌系被告刘尾珠的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玉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尾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96.15元、利息及滞纳金35466.4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152962.61元;2.判令被告罗玉斌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尾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尾珠、罗玉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57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尾珠提供的抵押物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建榕东信消借字第103号)、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刘尾珠向原告信用借款194000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为上述分期付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玉斌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尾珠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对分期付款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约定;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刘尾珠购买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上所列车辆;证据四、被告刘尾珠的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信息统计表,证明被告刘尾珠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的计价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刘尾珠、罗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尾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榕东信消借字第103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尾珠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0.8%,被告刘尾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刘尾珠自愿将依法取得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872317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尾珠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刘尾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496.15元及利息17758.71元、滞纳金17707.75元。另查,被告刘尾珠与被告罗玉斌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尾珠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尾珠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刘尾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496.15元及利息、滞纳金35466.46元未付。被告刘尾珠应当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尾珠自愿将依法取得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经有关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罗玉斌作为被告刘尾珠的配偶,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尾珠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357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359元。被告刘尾珠、罗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尾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496.1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滞纳金为35466.46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尾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59元;三、被告罗玉斌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尾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尾珠提供的丰田牌汉兰达的小型普通客运车(车辆型号:GTM6481ADS;车牌号:闽A×××××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9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