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金保诉钟绍东、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保,钟绍东,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金保,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弋江镇闸口村上琚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绍东,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锦湖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73********。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石城大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321-9。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绍东(身份信息同被告钟绍东),公司项目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张金保诉被告钟绍东、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钟绍东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6年元月4日双方又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所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保及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告钟绍东(又系华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保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钟绍东同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芜湖合创电子产业园办公楼、1号、2号、3号厂房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基本���价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年终付至80%,余额2013年春节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钟绍东拖延至今不同原告结算,原告自行统计总价款为3267531.4元。被告钟绍东先后支付原告约2300000元,欠款9675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钟绍东催要,被告钟绍东以工程建设单位未决算为由拒不支付。经查,被告钟绍东以被告华廉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67531.4元及利息7.5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绍东、华廉公司均辩称:原告自行统计的总价款3267531.4元没有经双方确认,是原告单方统计;二、原告在施工1号厂房时间共计136天,超出预定工期96天,3号厂房超期53天,原因是原告投入模板数量远远不够,致使该工程主体工期严重落后;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虚报大量甲供材料,致大量材料堆放现场没有使用;四、原告在施工过程野蛮,甚至到项目部殴打管理人员,材料没有归堆、清理,项目部派出大量人工给予清理;据此,原告承担的费用计976560元(1.钢管、扣件租赁费416560元;2.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3.生活费及多余钢管扣件运费、上下力资2万元;4.塔吊及其他机械租赁费用5万元;5.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处罚2万元;6.材料没有及时归堆,项目部需用费1.6万元,7.工伤事故赔偿费计3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华廉公司与芜湖市展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展创公司将其电子产业园项目2#、3#厂房发包给华廉公司承建;2012年3月,被告华廉公司与芜湖市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约定合创公司将其电子产业园项目的办公楼及1#厂房发包给华廉公司承建。2012年3月,钟绍东以华廉公司合创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张金保(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将芜湖合创电子产业园办公楼、1#厂房、2#厂房、3#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对安全、工作内容及计算方式、质量要求及工期、文明施工、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补充条款。其中,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造价约定分别为:“依据施工图纸内容(含变更),按建筑面积100元m²(不含基础)”、“办公楼基础按模板接触面每平方米70元(补助钢管租赁费壹万元整)”、“现浇面铺方料补助乙方叁元每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1#、2#、3#厂房基础模板按砼的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陆拾元”等。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一直未予结算,遂成讼。另查明:钟绍东具有建造师资质,在华廉公司任项目经理之职;钟绍东与华廉公司就合创公司、展创公司的建设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华廉公司诉合创公司、展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别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6、01657号案审理。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有争议的工程量共同委托了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钟绍东与张金保于2012年3月签订的合同及费用清单,钟绍东的身份信息、华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56、第01657号诉状及华廉公司就该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向本院出具的鉴定申请书及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合创公司、展创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工程量或工程造价?二、对原告的工程造价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费用清单及鉴定报告,核定工程造价如下:1.办公楼4063.222m²×103元/m²=418511.86元;2.1号、2号、3号厂房(15146.5m²+4652.1m²+4652.1m²)×103元/m²=2518422.1元;3.正负零以下基础接触面积及计算方式为:办公楼938.694m²×70元/m²=65708.58元、1号厂房2151.212m²×60元/m²=129072.72元、2号厂房66.42m²×60元/m²=3985.2元、3号厂房1238.991m²×60元/m²=74339.46元,本项合计为273105.96元;4.办公楼补助钢管租赁费10000元;5.工时费,原告提供的工时费清单中有被告方的工长签字,费用标准(大工200元/天、小工120元/天)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93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工程总造价计3229339.92元。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27万元可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华廉公司与合创公司、展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钟绍东作为华廉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据此,钟绍东与华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清偿债务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由��华廉公司承建的合创公司、展创公司的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已交付,现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绍东、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金保工程款959339.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元,鉴定费3500元,计人民币10591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绍东、安徽华廉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原告张金保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