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港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福顺、乔梅香、黑龙江省农垦恒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崔某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乔某某。被执行人(异议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以本院审理本案无管辖权、调解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调解;执行过程中超标的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两个银行存款账户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称:铁锋区法院在受理本案阶段存在无管辖权、在审理阶段存在(我公司)委托人王喜春无代理权限而参加调解;执行阶段超标的冻结异议人(我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等违法行为。1、本案在审理阶段,铁锋区法院作出(2016)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当事人乔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在执行阶段,铁锋区法院仅对被执行人乔某某名下两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房屋(门市房)进行价格鉴定和拍卖。而未对另一处100多平方米的房进行价格鉴定和拍卖。2、本案经铁锋区法院对两处房屋(门市房)经鉴定、拍卖流拍后,根据原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流拍价人民币1,108,566元裁定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抵债,并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申请执行人)可办理抵债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此裁定书送达后已立即生效。按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160,000元及抵债房屋(确定)人民币1,108,566元之差价款,本案被告(被执行人)仅剩余(债务)5万余元。然而铁锋区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和13日裁定冻结了异议人(我公司)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冻结银行存款260万元(各130万元),冻结的数额已超过执行余款的40余倍,属违法执行。因此,异议人(我公司)请求铁锋区法院尽快撤销(2016)铁执字第85-2号和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我公司)在两个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如因铁锋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而给异议人(我公司)造成损失,异议人(我公司)将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异议人(我公司)将向省、市法院提出上访意见。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接到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向法院提交的答辩书中称:我公司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其妹妹开办的家庭式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1年初,从我公司陆续购买钢材价值达人民币1,850,166.65元,在给付部分钢材款项后,尚欠钢材款人民币650,166.65元。在我们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时,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期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丈夫得了癌症,经治疗已花费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后期治疗还将需要大量的资金维持。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家庭的变故及我公司的客户(建筑商)拖欠的货款太多,致使我公司无资金也无法再继续经营。为此,我公司在多次向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索要拖欠钢材款无果的情况下,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纠纷管辖权的处理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将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起诉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因本案事实清楚,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4)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根本不存在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所提出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问题不是对法律常识的无知,就是别有用心。且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未能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本案的金钱给付义务情况下,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先期执行阶段,我公司强烈要求铁锋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特别是铁锋区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银行账户内无存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又曾经多次要求铁锋区法院前往佳木斯市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但铁锋区法院执行局在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去执行,甚至拖延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本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乔某某的房产应当先执行为由,而拒绝去佳木斯市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致使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的两个银行账户中就有人民币五千多万元未能被及时冻结、扣划。申请执行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铁锋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乔某某房产的执行方案。经对被执行人乔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的两处门市房(建筑面积为63.87+50.29=114.10平方米)进行的司法价格鉴定(被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750万元,每平方米约1.5万元)和拍卖后,该两处房产因无人竞买而以人民币1,108,566.00元流拍。随后,铁锋区法院办案人员让我公司以上述房产的流拍价格申请抵债。否则,铁锋区法院将解除对上述两处流拍房产的查封。我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以流拍价人民币1,108,566.00元接受该两处房产抵债。接收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铁锋区法院的办案人员到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上述两处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现该两处抵债房产需要缴纳53万多元的税和3万多元的费。我公司无法承担(缴纳)上述税和费,当时就向铁锋区法院提出了退回该两处抵债房产意见,并向铁锋区法院提出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偿还本案金钱的义务。铁锋区法院才到佳木斯市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经查,该公司仅在半年内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中就有流动资金近5千余万元的支出。结果在铁锋区法院去执行之前,该两个银行账户中资金已被转移支走,铁锋区法院只能将该两个银行空无存款的账户进行冻结(按本案执行标的额,每个账户冻结额度130万元)。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有钱不还,而且转移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我公司认为,不管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如何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古至今世界史上只有一个永恒不变的真理,那就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院查明:2011年初,被执行人(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申请执行人(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协议,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时,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原告)某某公司处陆续购买钢材,总价值达人民币1,850,166.65元,在给付部分钢材款后,尚欠钢材款人民币650,166.65元。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将被执行人(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异议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650,166.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663,17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经调解,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春(该公司副总经理)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当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法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公司钢材款650,166.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09,833.35元。合计1,16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6,093.00元、诉讼费8,04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和担保,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被告)乔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4号1层2号和34号00单元2层2号的两处门市房(建筑面积为63.87+50.29=114.10平方米)和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103.90平方米,登记四人共有)。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时间到期后,被执行人(被告)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本案民事调解书上确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告)某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自动履行本案的金钱给付义务和报告此前一年以来的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崔某某、乔某某、某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乔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4号1层2号和34号00单元2层2号的两处门市房(建筑面积为63.87+50.29=114.10平方米)随机选择委托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司法价格鉴定,该两处门市房被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750万元。随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申请,通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委托委托黑龙江安联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门市房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以该两处门市房第三次流拍底价人民币1,108,566.00元向本院提出抵债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将上述两处门市房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抵债。随后,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债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现本案两处抵债房产的税、费需要缴纳人民币56万余元(其中税款53万余元,费款3万余元)。随即,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缴纳不起这么多的税和费,欲将两处抵债房产退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随后要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遂于2016年1月12日和13日依法分别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南支行账户中的存款(各冻结限额人民币130万元。当时,该两个银行账号内均无存款。随后,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审理期间的管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无代理调解权限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是本院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乔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的两处门市房(建筑面积为63.87+50.29=114.10平方米)进行司法价格鉴定和三次拍卖流拍后,当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上述流拍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抵债后,发现该两处抵债房产税、费过高,申请执行人无法承担此税、费,也无钱垫付此税、费,不同意接受该两处房产抵债,并欲退回抵债房产的情况下,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是职责所在。本院根据本案尚应执行的标的额,分别控制性地限额冻结(各冻结人民币130万元,冻结时该两个账户内无存款)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在两个银行的存款账户,不存在超标的冻结(执行)的问题。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邓文恒审判员  付治钧审判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印鹏 关注公众号“”